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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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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泌阳县象河乡象河街徐某卖鞋的店铺内,趁徐某做饭无暇照看店面之机,盗走徐某钱包内现金4000元,正欲离开时被徐某发现其行踪。冯某将所盗现金藏匿在鞋店门口的纸箱内,以买鞋为名与徐某交谈。后徐某发现钱包内4000元现金丢失,不让被告人冯某离开,后多人赶到,冯某迫于压力说出其所盗现金藏匿之处,并当场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案发后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被当场追回,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