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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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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驻马店市泌阳某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驻马店市泌阳某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甲,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丙,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驻马店市泌阳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下称泌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军,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鉴定,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7月1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驻马店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在泌阳县羊册镇上冯村委开发石材,经协商同意与当地村组及村民签订协议。自开采后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等人以增加租金为由阻碍矿区生产,自2014年8月份开始在矿区主要路口先后利用搭建石棉瓦棚、停放拖拉机和货车、搭建房子等方式堵塞泌阳县某某石材公司出路,致使某某石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停产长达四个多月,给某某石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致使驻马店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9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泌阳某某公司认为,该公司年年支付土地补偿费,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泌阳某某公司完全停产两个月,半停产状态两个半月,给某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冯某甲、冯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0万元;因冯某丙已与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冯某丙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冯某丙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辩称,因为石材厂挖他的地,他们才去堵路。堵路是在他们土地范围内。他只是堵路搭棚,停放拖拉机,不影响石材厂的生产。他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破坏生产罪不能成立。2011年冯某甲等人将土地出租给独山公司约定是占用,独山公司并没有告知对土地进行挖掘。2012年某某公司为开采挖掘被告人的土地,被告人不同意而要求增加租金。冯某甲等人多次找某某公司协商,将问题反映到乡政府,也没有解决。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人采取了搭建石棉瓦木棚的自救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故意,只是为解决因土地被挖掘,要求公司给予补偿增加租金。客观上没有实施破坏机器设备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被告人采取搭建石棉瓦、停放拖拉机、货车的形式阻碍了公司的部分生产,但情节显著轻微。因工人工资不属于鉴定的范围,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的证据。

被告人冯某乙辩称,有堵路这个事,他有权保护土地,他没有罪。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某某公司违约了,开采没有征得他们同意,停产也只是在他们自己的位置上。多次找人也没有解决,最后协商每年给他们补偿款11000元,他和冯某甲这两年每年的11000元补偿费没有拿到。他被某某公司的人打后头疼头晕。要求土地补偿费再增加11000元,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赔偿他100000元。希望按照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不能成立。土地协议是某某公司打好让侯某找村民签的字,并没有告知村民要开采土地,开采未经三被告人的同意。组里要的100000元与三被告人无关;被告人在阻止之前多次找政府处理,冯某乙、冯某丙在8月1日初次阻止违法开采时被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打伤;被告人未对某某公司的财物进行破坏,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结论也不是对财物的鉴定,鉴定人不能通过某某公司的花名册得出某某公司的损失情况,本案并没有对财物造成任何损失;主观方面,被告人并不存在破坏的目的;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某某公司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违法开采,因采矿权不能转让,其开采行为应受法律追究。

被告人冯某丙辩称,因某某公司占他们的土地,阻止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土地。他也不懂法,是否有罪,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意见,同意冯某甲、冯某乙辩护人的意见。另外,双方虽然签订有协议,但土地变更性质应经过批准,且证件都是其他公司的,并不是某某公司所有;价格鉴定中的花名册是独山公司的而不是某某公司的,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丙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驻马店市泌阳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3月23日,该公司在泌阳县工商局变更登记,经营范围为石材销售。2011年7月13日,泌阳某某公司在泌阳县税务机关登记为石材加工销售。2012年6月6日,河南省林业厅同意驻马店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在羊册花岗岩开采,征收上冯行政村宜林地6.6667公顷。2014年1月2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为驻马店市某石材公司发放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2014年8月8日,驻马店某石材有限公司泌阳县羊册花岗岩矿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009年12月20日,乔某等人与羊册镇上冯村委冯某等六户签订协议,冯某等人将村西南岗的石头承包给乔某等人开采十年。2011年3月20日,陈某与羊册上冯村委罗庄一、二组签订协议,陈某等人开采罗庄一、二组独山石头,边界为该二个组的独山所有地盘。该协议上显示冯某甲家11人,领取款3300元,冯某丙家5人,领款1500元,冯某乙家5.5人,领取1650元。2011年10月4日,陈某等人将其所租赁的罗庄村一、二组及部分三组的荒山荒坡以500000元的价格转租给独山公司祝某使用。2011年10月25日,独山公司与冯某丙签订协议,租用冯某丙土地0.54亩,每亩800元,期限20年,款于当年11月1日付清。2011年10月29日,独山公司与冯某甲签订协议,以每亩800元分别租用冯某甲的土地一处1.83亩,冯某乙的土地2.75亩,冯某丙的土地1.31亩,期限19年,款于当年的11月1日付清。2011年12月10日,独山公司与冯某丙签订协议,以每亩800元租用冯某丙的土地0.8亩,租期20年,款于每年签订协议之日付清。2012年11月20日,经羊册镇人民政府协调,羊册派出所所长见证,韩某、乔某等人将其承包上冯村委罗庄一至四组独山林地、林墩、石板、裸地以800000元转让给泌阳某某公司。泌阳某某公司将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1月分的租金交给组长侯某支付给了群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