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余某、侯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被告人吕某、余某、侯某、李某,以及吕某的辩护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7时,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达泰山庙乡李某家,当场抓获正在赌博的违法人员二十余人,收缴赌资十余万元。自2015年5月份以来,乔某(在逃)伙同吕某等人在泰山庙镇、双庙乡境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的形式参与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次,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余某在该赌场以参赌人员起着“杠”和“对子”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抽头。被告人侯某在该赌场以每一万元抽取四百元的比例提供资金,获利2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以每天二百元的价格为赌博提供场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余某、侯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等人的证言,收缴及追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余某、侯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李某家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等,采取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侯某、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余某、李某均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侯某、李某属初犯,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侯某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