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苏E969K5小型轿车在泌阳县城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黄某甲相撞,致黄某甲受伤,后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守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主动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0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黄乙、李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询问核实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又主动投案自首,且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留守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近亲属在案发后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0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黄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