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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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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马某某、李某某排除妨碍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向其宣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向其宣布逮捕,2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马某某与禹某某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2012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确认禹某某与马某某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判决生效后,禹某某将欠马某某的购房款向泌阳县公证处提存,禹某某要求居住诉争的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限李某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让原告禹某某居住所售给原告的四楼一套商品住房”。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民事判决。2014年2月,禹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本院在执行禹某某申请强制执行马某某、李某某排除妨碍一案中,被执行人马某某等人多次辱骂、威胁、恫吓执行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2014年11月,本院将马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移送泌阳县公安局。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保与申请执行人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禹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辱骂、威胁、恫吓执行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