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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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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53年3月2日出生。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53年3月2日出生。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后何XX在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杨院居委会杨院村何长江家,喝酒后驾驶一辆蓝色嘉陵牌豫QYX17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准备回家,行驶到泌阳县省道棠西路花园乡大吴庄村东100米处时迷路,当何XX到陈XX家问路时,因醉酒无故将陈家的窗户用花盆砸坏,陈报警后,花园派出所民警将何XX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131号鉴定:何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6.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XX供述、证人陈XX、何X江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何XX酒驾抽血照片、查获视频、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131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何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证明、曹X梅(陈XX的母亲)谅解书、对曹X梅的核实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且对被害方已用出积极赔偿,得到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