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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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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王修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阴历12月21日左右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会居民丁XX多次将冰毒以30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泌阳县高邑乡柴市村的袁XX,杨家集乡张铺村委永红组的刘XX等人吸食。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XX、刘XX的证言;3、被告人丁XX的供述与辩解;4、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丁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中,对在2014年阴历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分别以500元、800元、1000元的价格卖给袁XX冰毒,供其吸食的这一犯罪事实及相关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对卖给刘玉山冰毒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表示没有卖给过刘玉山冰毒。另外,卖给袁华义冰毒每克300元不予认可。

辩护人王修科的辩护意见:第一,证人刘玉山的证言不应该采信;第二,关于被告人丁XX贩毒的次数仅能证明是两次,最多不超过三次;第三,被告人丁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予以考虑。至于数量问题,毒品是从别人处拿的,并没有称,起诉书指控的300元一克缺乏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XX在2014年阴历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分别以500元、800元、1000元的价格卖给袁华义冰毒,供其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被告人丁XX的常住人口信息、(2)到案经过、(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袁XX的证言;被告人丁XX的供述与辩解;侦查机关办案单位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在2014年阴历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分别以500元、800元、1000元的价格卖给袁华义冰毒,供其吸食的这一行为构成犯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丁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应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贩卖给刘玉山冰毒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对卖给刘玉山冰毒的事实不予认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丁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非法所得23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