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熊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新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党智华,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叶道熠,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樟王寨林场负责人,住新县火车站丰达巷71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新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党智华,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叶道熠,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樟王寨林场负责人,住新县火车站丰达巷71号。

诉讼代理人李颖,男,1977年11月27日,汉族,研究生毕业,新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新县高中本部对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宣化镇杏冲村四组。因涉嫌失火犯罪,2015年1月5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失火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9月1日被新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新县林业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叶道熠、李颖,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其承包的钟安林场(赵坟园山场)炼山时,不慎将相邻的新县苏河镇墨河村樟王寨林场的林木引着,导致森林火灾。经鉴定:被火灾烧毁的杉木林林木蓄积2110.7730立方米,烧死木出材810.4017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580080元。

另查,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经济损失10万元;樟王寨林场对火烧杉树依法进行了公开招标,出售价款10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新县林业局研究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世喜、晋正旺、吴成权、刘保新、陈明田、熊正玉、顾兴寨的证言;信阳市南湾实验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关于苏河镇墨河村樟王寨山场森林火灾的调查报告;新县林业局樟王寨林场出具的情况说明;新县气象局证明;新县林业局樟王寨林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樟王寨林场火烧杉树出售合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炼山过程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的谅解,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熊某某提出的被烧毁杉木经新县林业局招标出售的价款108000元应予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新县林业局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80元。扣除208000元,余款372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