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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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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2014年5月29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2015年5月28日被新新

(2015)新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2014年5月29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2015年5月28日被新新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新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4月份,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将园林所的苗木,由园林所负责调拨到各乡、镇栽植。新县泗店乡政府计划将园林所调拨的苗木栽种在本乡刘某某经营的小康山附近,并决定由刘某某负责组织移栽。刘某某接受任务后,将苗木移栽任务交给了本乡周某甲负责。2014年4月21日周某甲雇请村民程某甲、朱某甲、张某甲等六人采挖。2014年4月22日21时许,周某甲让周某乙(驾驶豫S-93132)、朱某乙(驾驶鄂J-81467)把两车上的百日红、紫玉兰苗木在小康山庄卸下一部分后,未经新县园林所、新县泗店乡政府及刘某某同意私自将剩余的47颗百日红、30颗紫玉兰送给湖北籍张某甲等人,并让周某乙、朱某乙帮其送到湖北省檀树岗紫云张某甲家里。经鉴定:47颗百日红、30颗紫玉兰苗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价值人民币3556元。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因为我不懂法,在未经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树苗送给湖北籍的张某甲等人,是不对的。如果法律规定我的行为构成犯罪,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如果法律规定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将园林所的苗木,由园林所负责调拨到各乡、镇栽植。新县泗店乡政府计划将园林所调拨的苗木栽种在本乡刘某某经营的小康山附近,并决定由刘某某负责组织移栽。刘某某接受任务后,将苗木移栽任务交给了本乡村民周某甲负责。2014年4月21日周某甲雇请村民程某甲、朱某甲、张某甲等六人采挖。在采挖过程中,泗店乡政府领导、刘某某、周某甲多次到园林所苗木采挖现场指导,拉运树苗的车辆都是经过园林所的工作人员同意后放行的;采挖苗木的人工费、运费由刘某某负责结算。张某甲等人在采挖苗木时向周某甲讨要一些百日红、紫玉兰树苗在自家栽种,周某甲在未告知刘某某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电话告知周某乙(驾驶豫S-93132)、朱某乙(驾驶鄂J-81467)把两车上的百日红、紫玉兰苗木在小康山庄卸下一部分后,将余下部分,送到湖北省檀树岗紫云张某甲家里。事后周某甲将送树苗一事告知了刘某某。案发后,张某甲等人将47颗百日红、30颗紫玉兰苗木送回刘某某经营的小康山栽种。经鉴定:47颗百日红、30颗紫玉兰苗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内价值人民币35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泗店乡关于移栽健康谷苗木情况的说明;新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泗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分水岭村村民周某甲私自移栽大别山植物园苗木的情况说明;新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出具的健康谷区域苗木移栽情况说明及附件;

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周某乙、朱某乙、程某甲、朱某甲、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4、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065号关于对被盗苗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6、苗木运输车辆途经箭河路段监控照片;

7、相关证据:新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调查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