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与牛冲村朱洼村民组村民张某某签订开发山林(自留山)承包合同,约定将山上的杂木砍掉栽成杉木,获得收益四六分成,张某某占四份,杨某某、陈某某二人占六份。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与陈某某二人多次到林业局申请采伐证,但由于此山场属于公益林未能获得批准。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在未获准砍伐的情况下,雇请挖机上山毁林修路,雇请徐某某、徐某甲等人上山砍树,将砍伐的木材销售至湖北省新洲等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95.3168立方米。 另查,新县森林公安局已于2014年11月6日没收杨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2015年1月8日没收陈某某违法所得12000元。 又查,经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2015年6月17日诊断,杨某某右胫腓骨骨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徐某某、徐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牛冲村委会情况说明、山林承包合同、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220)号物证鉴定书;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上述情节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晓静 审 判 员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程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