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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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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12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

(2015)新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12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新县浒湾乡蔡山村卫生所负责人余某某从代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没有资质证明和没有购药发票的“复方哮喘克星胶囊”、“郭氏康复关节炎胶丸”各10瓶,并销售给来其卫生所看病的宋某某等患者。2014年8月26日,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新县浒湾乡蔡山村卫生所查获“郭氏康复关节炎胶丸”2瓶,“复方哮喘克星胶囊”6瓶。经药监部门检验:“复方哮喘克星胶囊”、“郭氏康复关节炎胶丸”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郭氏康复关节炎胶丸”1瓶;书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2009年第69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同意换发并规范药品批准文号格式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33号、阳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复方哮喘克星胶囊”有关情况回函;梁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郭氏康复关节炎胶丸”的回复函;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复方哮喘克星胶囊”、“郭氏康复关节炎胶丸”为假药的认定书、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复方哮喘克星胶囊”、“郭氏康复关节炎胶丸”为假药的情况说明;证人代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信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编号XY20140218)、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编号201402546、201402581);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证据:浒湾乡蔡山村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被告人余某某乡村医生执业证的照片;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食药监刑罪移(2014)00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宋某某的身体伤害程度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扣押浒湾乡蔡山村卫生所“郭氏康复关节炎胶丸”和“复方哮喘克星胶囊”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光山县法院对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作出的(2015)光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假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郭氏康复关节炎胶丸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富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