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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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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81111291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包信镇付庄村周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

(2015)息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81111291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包信镇付庄村周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S18070“长安”牌普通微型客车沿G106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陈空村陈楼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皖KJ1639“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刮擦。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田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52mg/100m1。

2015年5月11日,经息县交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各项损

失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等;物证:田某、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照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田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52mg/100m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