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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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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长陵乡陆湾村温楼西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

(2015)息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长陵乡陆湾村温楼西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三子)。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50901033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关津乡徐庙村徐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

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隆超、郭永康,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男,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008020356,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徐庙村徐庄组。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4068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徐某某为第三人。本院合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30日、7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张某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鲁永光、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

讼代理人王隆超、郭永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D8592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长陵乡陈店村道班路段时,撞到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张某某受伤,同日,张某某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诉称: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亲属已补偿各项费用70000元,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徐某某及挂靠公司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民事责任,但请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0689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化解了矛盾,应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

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S9592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肇事,应属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责,不属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徐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和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诉求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支配权,只是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对于该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提示释明义务,在收到传票开庭时没有提供证据,庭后提供不能接受,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徐某某辩称:对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豫S95925重型半挂车,是我于2014年6月24日与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实际车主是徐某某,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D8592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长陵乡陈店村道班路段时,撞到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张某某受伤,同日,张某某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

死亡。2015年1月14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用自己手机(15738907585)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

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与被告人徐某某及亲属达成补偿协议,除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赔偿权利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主张外,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补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一切经济损失70000

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但仍要求追究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豫D85925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6月16日,由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在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4年6月24日,徐某某的合伙人徐某某与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