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71号 被告人邱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SCH791“海马”小型轿车,沿息县东岳镇至张陶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岳镇十字街南夏庄路段时,撞到李树礼停放在路边的豫AE7U18“荣威”小型轿车尾部。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6.36mg/100m1。 2015年2月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2月7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邱某一次性赔偿李树礼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人王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树礼的陈述;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豫SCH791“海马”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