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26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华),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SP8430轻型货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张大桥路段时,与冯登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至冯登来受伤。同日,冯登来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5年4月7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息县公安交通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的 妻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项损失1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自愿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检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长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