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1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亚楠、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驾驶豫SCA066蓝色江淮商务车在息县岗李店乡王围 2015年2月10日,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该狗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到息县公安局岗李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松狮犬的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退赃清单、息县公安局岗李店派出所出示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人夏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 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可单处罚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