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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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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2015)息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玉斌,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玉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窜至息

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息夫人像东南角“红场”KTV门前无故搭讪被害人冯媛媛,遭到拒绝后,以被冯媛媛辱骂为由,骑电瓶车将冯媛媛所乘坐的港田截停,抓着冯媛媛的头发将其拽下车,进行殴打,后又拖拽着冯媛媛的头发至息夫人像西南角“润州商务宾馆”门口进行殴打,将冯媛媛打倒后向北逃跑,在息夫人像西北角处又截停一辆出租车,欲殴打司机,并对车上下来的两名乘客张伟、李瑞进行殴打。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媛媛、张伟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故意伤害。2、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3、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窜至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息夫人像东南角“红场”KTV门前无故搭讪被害人冯媛媛。遭到拒绝后,冯某某以被冯媛媛辱骂为由,骑电瓶车将冯媛媛所乘坐的港田截停,抓着冯媛媛的头发将其拽下车进行殴打,

后又拖拽着冯媛媛的头发至息夫人像西南角“润州商务宾馆”门口进行殴打,将冯媛媛打倒后向北逃跑。之后,被告人冯某某在息夫人像西北角处又截停一辆出租车,欲殴打司机,并对车上下来的两名乘客张伟、李瑞进行殴打,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媛媛、张伟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媛媛各项费用0.8万元,赔偿张伟各项费用1.2万元,二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并出具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民事责任,刑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王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媛媛、张伟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冯某某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系酒后无故殴打陌生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

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