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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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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刁某某、方某某、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外号“四不像”),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08年8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上海市

(2015)息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外号“四不像”),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08年8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外号“黄毛”),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612214919,文盲,农民,住息县陈棚乡卢店孜村郭湖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208216115,初中肄业,农民,住安徽省寿县炎

刘镇船涨村瓦房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外号“老伟”),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505084412,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长陵乡谢楼村谢湾四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方某某、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方某某、谢某及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张灿华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3日夜,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谢某伙同他人窜至新县高中分校门前盗走两辆电动车(价值5000元)。

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窜至息县“精英网吧”门口,将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800元)。

3.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盗

走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544元),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代为保管。

4.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刁某某、方某某伙同他人窜至

商城县,先后盗走电动车5辆,价值共计14795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方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保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且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2起、第3起、第4起盗窃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刁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放在我家里是事实,但我很不情愿,并且没过两天我就投案自首了,公诉机关不应当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方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3日夜,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谢某伙同他人窜至新县高中分校门前将欧阳梦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胡新峰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谢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窜至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天丰路“精英网城”门口,将谷红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通过看“精英网城”门口的监控录音,2014年9月22日夜是我和刁某某一起偷的这辆摩托车,监控中的另一个人是刁某某。

②被害人谷红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2014年9月22日夜里10点左右,在息县精英网吧门前我借朋友的蓝色豪爵摩托

车(车牌号豫Y5177)被盗了,车是五年前买的,当时五千多元,从监控看是两个年轻男子将摩托车偷走的。

③“精英网吧”门前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及照片,与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陈害人谷红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

视听资料:2014年9月22日“精英网吧”门前摩擦车被盗案的现场监控,证实有两名男子将一辆摩托车偷走的事实经过。

⑤息价鉴(2014)0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鉴证价格为800元。

书证:谷红书写的领条,证实2014年12月29日谷红从息县公安局陈棚派出所将丢失的摩托车领走。

3.2014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淮滨县北岗安信地板店门前,将蔡家河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4544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代为保管。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日夜里刁某某等人在淮滨县偷了四辆车,并将其中的一辆大三轮摩托车放在我家里,就是公安机关从我家里搜查出来的那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

②被害人蔡家河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2014年10月1日

我到淮滨县北岗安信地板店上班,就把车停在了门口,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丢失的是一辆黄色宗申牌的三轮摩托车。

(淮滨县安信地板店门前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及照片。

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息价鉴(2014)048号关于对一批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其中鉴定基准日在2014年10月1日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544元。

息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息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日将该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扣押,同年12月17日蔡家河将该车领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