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4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SFD27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将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孙庙路口路段时,撞到前方付世昌驾驶的脚踏三轮车后挡板。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25mg/100m1。 2015年5月23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世昌无责任。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与付世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夏某某一次性赔偿付世昌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据凭证等;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部分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