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息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州医院门前路段时,被周涛驾驶的豫SH3199型客车相撞。2012年2月2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2月20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