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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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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如意),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6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

(2015)息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如意),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6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新县高中

分校门前盗窃电动车二辆,价值5000元。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

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辩称,其对法律知识淡薄,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谢伟、刁冬生、王中峰(均已判刑)窜至新县城关“新县高中分校”门前将欧阳梦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胡新峰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的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捕经过、前科证明等;被害人程芳、欧阳念升的陈述;同案人王中峰、谢伟、刁冬生的供述;视听资料;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