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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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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0

(2015)息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志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华在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息正社区王竹园村息正路边因琐事发生争吵,遂对王某华的左腿踢了一脚,致王某华的左胫骨平台前缘骨折,累及关节面。2014年5月14日、7月23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王某华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淮

河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华在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息正社区王竹园村息正路边因琐事发生争吵,遂对王某华的左腿踢了一脚,致王某华的左胫骨平台前缘骨折,累及关节面。2014年5月14日、7月23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王某华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

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华各项费用13万元,被害人王某华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

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

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专家会诊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撤诉书;证人潘某、孙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华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熊承建

代理审判员  樊 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