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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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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28号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军,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漯河市新玛特超市员工,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4月2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28号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军,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漯河市新玛特超市员工,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4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5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军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宣判后,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王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军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谢军驾驶豫LHH3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平县出山镇大苏庄村西侧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大苏庄村四组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及乘车人于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谢军将三人带上车去往医院检查,途中,于某强烈要求下车,谢军将其放至路边后又带赵某、宋某某去医院。在去医院途中,被告人谢军为逃避事故责任,开车将宋某某、赵某带至漯河市解放路南头卧龙公墓处,将宋某某、赵某骗下车后,自己驾车逃逸。被害人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0岁。经西平县公安局检验,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于某家属代理人支付赔偿款160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8日下午其驾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驾驶员(宋某某)及二名乘车人(赵某、于某)受伤,其将三人带上车并表示送三人去医院。途中,于某下车方便,后不愿上车。其让旁边一名男子帮忙,但于某仍不愿上车,后其将于某留在沟内,开车行至331省道,在芦庙街未停车,一直行驶至107国道,未进西平县城,朝漯河方向继续行驶,抵达漯河南环路口,顺着南环路往东行驶至大荆庄时,因为担心赵某、宋某某年纪大,看病花钱多,打算趁机将二人放至路边跑掉,其调头行驶至卧龙公墓,将二人留在路边,驾车逃逸。

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与于某乘坐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家,途中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其和宋某某、于某摔倒在地上。面包车司机将其抱上面包车,又与在场的人一起把于某抬上车,宋某某自己坐到面包车上。当时其头部疼痛,半拉身子不能动,于某头部流血。面包车司机称要带着他们到芦庙医院检查。途中,于某说要下车方便,之后面包车司机要抱于某上车,于某说头疼,不让动他。司机找人帮忙抬于某,但最后没有把于某抬上车。司机说要将其和宋某某送到芦庙街医院再拐回来接于某,但走到芦庙的时候,还不停车朝东走。其和宋某某问要去哪,司机说要带他们到西平看病。走到西平县城107国道时,没有进城。其和宋某某又问司机要把他们带哪。司机说带的钱不够,要回漯河拿钱再带他们看病。到了漯河后还是没有进市区,一直在漯河市外转,后来司机说要回家拿钱,让其和宋某某先下车。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其陈述内容与赵某基本一致。

4、证人宋本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下午,村水泥路处发生一起事故,其与宋小毛到现场看见宋某某在三轮车驾驶位上,于某在地上躺着,头把子那有少量渗血,其他无明显外伤,还有一个老婆已经在汽车上坐着,于某在地上躺着。后来村里的人说把这三个人送芦庙医院检查,汽车司机同意了。

5、证人宋小毛的证言:证明其证言内容与宋本一基本一致。

6、证人牛保全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村里发生一起事故,司机开车将于某、宋某某还有一个老婆带走。

7、证人冯好的证言:证明其证言内容和牛保全基本一致。

8、证人谷会昌的证言:证明4月28日下午5点多,其骑摩托车外出办事,遇见一辆面包车,司机让其帮忙抬一个人,这个人是司机开车撞伤的,不愿上车,司机让帮忙抬一下。宋本松和司机一起下到沟里,其看到那人在沟里蹲着,不站起来,后来,宋本松和司机都从沟里上来了,司机看上去有点生气开车走了。

9、证人马保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中午其和于某、于某的一个熟人、一个老婆一起在于某家吃饭,其三人喝了一瓶白酒。

10、证人宋本松的证言:证明4月28日下午一名司机让其帮忙抬人,其到场看到同村委的于某在坑里蹲着解大便,当时于某头上有血印,好像还吐的有东西,其和司机拉于某几次,但没有把于某拉上车。司机没办法开着车拉着赵某和宋某某走了,现场就剩下于某在坑里蹲着。

11、证人于书苹的证言:2014年4月28日晚上8点来钟,卢平到其家送信儿,说其父亲在村北三角坑里,让其赶紧去看看。其和邻居刘圣到三角坑,发现其父亲在路北侧三角坑里侧着身躺着,立即拨打了110和120,当时其父亲的裤子半脱着,耳朵和鼻子里淌着血,送往医院途中,其父亲的鼻子、耳朵、嘴里都淌着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2、证人宋保聚的证言:证明当日晚上接于书苹电话,让其过去帮忙抬受伤的于某,后将于某送至医院。

13、证人王兰真的证言:证明其于当日设法通知于某家人,后于书平等人将于某抬走。几天后其听说于某死了。

14、证人卢平的证言:证明当晚接王兰真电话,告知其于某在铁放岗东北角的沟里躺着。其电话通知的于书平。

15、证人刘圣的证言:证明其和王兰真等人一起把被害人于某从沟里抬出来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军及被害人于某的身份情况。

1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谢军驾驶的是豫LHH30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谢军的准驾车型为C1。

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所附尸检照片及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西平县中医院出院证:证明于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9、情况说明:证明于某,又名于末。

20、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谢军于2014年4月29日在漯河市源汇区被抓获。

21、交通事故及车辆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豫LHH308号银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后方的线状划痕是与银灰色凯帮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小手把相挂所形成,豫LHH308号银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后方的黑色带状橡胶附着物刮蹭痕迹是与银灰色凯帮牌电动三轮车左侧手把黑色橡胶外套相刮擦所形成。

2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遗留的划痕明显。

23、谢军驾车经过道路监控拍摄的照片。

24、辨认笔录(3卷78——81页):经宋某某辨认,撞他车的人就是被告人谢军。

25、谢军车载行车记录仪录像光盘2张及谢军指认现场录像光盘1张。

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7、交通事故押金收到条:证明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一万元。

28、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西民初字第104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谢军在判决生效后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232.4元。

29、收条:2015年4月22日,于某案件代理人代冠新收到谢军家属给付于某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款1608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