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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志东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87号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西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87号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西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被害人谭某某(女)在“有缘网”上认识被告人姚某某(网名“珍惜”),两人随后多次见面。姚某某称要跟谭某某结婚,取得谭某某的信任。在与谭某某交往期间,姚某某多次以自己有病、急需用钱为由,先后骗取谭某某人民币共计31988元。2014年11月18日,谭某某发现自己被骗,揭穿姚某某,姚某某编造各种理由不与谭某某见面,并拒绝退还诈骗来的钱。2014年12月25日,姚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谭某某的的犯罪事实。审理期间,姚某某赔偿谭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达成协议,谭某某对姚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声称要与谭某某结婚,虚构事实,骗取谭某某人民币31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姚某某与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谭某某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与谭某某的交往中,用的是真实身份,没有隐瞒真相,向谭某某借钱是因为自己身体有病需要治疗,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犯罪。

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姚某某已将骗取谭某某的钱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谭某某的谅解,姚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系量刑过重,建议二审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且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姚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通过“有缘网”结识后,多次见面约会,并商量准备结婚。期间姚某某以需要向单位领导送礼、因自己出事需要疏通关系、住院治病需要花钱等理由,向谭某某要钱,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数次向姚某某汇款,计人民币31988元。姚某某声称在上海某医院就医需要用钱,因提供不了医院招牌的照片,谭某某未再向姚某某汇款。谭某某自知被骗后向姚某某提出质询,姚某某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躲避谭某某。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骗取谭某某信任后,以各种理由要求汇钱,并不予归还的事实经过,并退赔谭某某40000元,谭某某出具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姚某某的供述、谭某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虽然姚某某对自己的真实身份没有隐瞒,但向谭某某要求汇钱的理由均属编造,故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根据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姚某某依法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谭某某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姚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德河

审判员  王建峰

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