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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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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付荣非法行医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付荣,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付荣,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3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同年6月3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秋花,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被害人于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耀武,男,194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淹,女,194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之母。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付荣犯非法行医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秋花、于耀武、李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付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秋花、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夏付荣在没有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为被害人于某采取全身涂药后裹上薄膜,盖上棉被,并用电热扇烘烤的方式进行治疗,致于某于当日下午3时许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付荣在未取得国家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付荣辩称其行为不是导致于某死亡原因的意见,经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于某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长时间处于高温环境且机体散热受阻致热射病而死亡,另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考虑到于某的死亡原因,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合理支持。被告人夏付荣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合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7958元÷2=189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为1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69506.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于耀武:5627.7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4=14069.3元;李淹:5627.7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9年÷4=12662.4元。以上共计2142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付荣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夏付荣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秋花、于耀武、李淹人民币214238.5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秋花、于耀武、李淹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付荣上诉称:1、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2、其不应对于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3、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付荣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针对夏付荣提出对于某采取不吃药、不打针、不输液、不手术等方式进行理疗,其行为不是非法行医的辩解,经查,夏付荣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从事医疗活动并致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付荣辩解称于某的病历记载显示于某患严重的颈椎病,且鉴定意见显示于某患有冠心病,其不应对于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证明于某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长时间处于高温环境且机体散热受阻致热射病而死亡。夏付荣在没有对于某进行治疗检查的情况下,长时间使患者处于高温环境下烘烤,是引发于某致热射病死亡的原因之一。因被害人于某患有多种疾病,夏付荣的治疗行为不应对于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该情节原审已予以考虑,夏付荣再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夏付荣辩解称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错误,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判决判令夏付荣赔偿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夏付荣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维持第三项,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秋花、于耀武、李淹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第二项,即被告人夏付荣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秋花、于耀武、李淹人民币214238.5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付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秋花、于耀武、李淹人民币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辛民

审 判 员  张雪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