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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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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2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关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得到遂平县春晖冷冻食品厂和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遂平县阳丰乡罗李村罗李组的自己家中,假冒遂平县春晖冷冻食品厂的“春晖”注册商标和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夏君乐”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冷饮食品。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为其非法制造了附有“春晖”及“夏君乐”注册商标标识的冷饮食品外包装箱59187件,冷饮食品外包装膜78000件,两项共计137187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大春、刘瑞、李保山、王穴、赵素明的证言,现场及相关物证照片,遂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书、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出库单复印件,遂平县春晖冷冻食品厂、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济南君乐乳业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委托书、产品价格表,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共两种,计137187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李某某委托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为购买并使用该商标标识,李某某的行为属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建议对李某某从宽处罚。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上诉人李某某既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也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未经“春晖”及“夏君乐”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自行模仿设计并委托他人为其非法制造上述注册商标冷饮食品外包装共计137187件,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已综合考虑李某某犯罪事实、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