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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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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27号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2月25日被确山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27号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12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确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宇雷、李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肖新民,被害人代某某之妻孙艳婷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21时22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豫QKG700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确山县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行家属院东门口南七米处时,撞上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代某某和许某某,造成代某某死亡、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驾车逃逸。许某某的右下肢损伤致右胫骨下段及右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向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许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已履行,许某某对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宋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代某某等人喝了羊肉汤后一起去确山县龙泉洗浴中心洗澡,洗澡后我和代某某一起从龙泉洗浴中心步行出来,出了龙泉洗浴中心后看到北面正好有一个护栏开口,我们二人步行向北走到开口处,而后由东往西横过107国道,我们过到107国道机动车道的西侧,没有从电业局路口护栏开口处向西进入边道,而是沿着护栏内侧的机动车道的西侧继续向南行走,当时想赶紧回去,就没有考虑那么多,所以走的机动车道。我也忘记我们两个谁在左谁在右了。走着走着就被一辆车从后面给撞了,我醒过来后就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了。

2、证人张某甲证实:我儿子宋某于2014年4月份左右去深圳打工,我听说是干消防员的工作,2014年12月23日下午14点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要回来,当时已经坐上车了,他朋友去接他。当天夜里22点左右宋某到驻马店下车,下车后他回到家差不多23点了,他给我说了两句话然后就又出门去了,说是出去玩。第二天中午,宋某回到家里吃饭,吃过饭后他给我说今天是平安夜,明天是圣诞节,再加上他谈了一个女朋友,他就给我说这两天比较忙,就不在家呆了。下午16点多的时候,他去我店里一趟就走了,我还问他晚上回来吃饭吗,他说不回来。夜里我睡着了,我估计是21点多的时候,宋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妈,我撞到人了,我害怕。”电话里说的时候宋某哭的嗷嗷叫。我边说边胡乱骂着宋某,宋某给我说:“我就在107国道我原来上班的那个地方撞的(拥军路大农行附近)”,以前宋某在大农行干过押运员。我给他说:“你得报警。”宋某给我说他报警了。宋某叫我去事故现场看看,我就和他爸一起赶紧赶到事故现场,当时到的时候交警也在那里,我就过去给交警说了情况。我在电话里给宋某说叫他来交警队投案,他不过来。肇事的豫QKG700名爵牌白色轿车是宋某的,车是按揭贷款买的,买到他舅张某丙的名下。这辆车平时都是宋某在驾驶,他去深圳打工期间该车一直在家停着,案发当天下午他把车开走了。该车买的时候交的保险,保险过期后没有再交。

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宋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出去吃饭,大约是20点多的时候,宋某驾驶着他的白色名爵轿车去名门世家接我,他接到我时车上只有他自己,我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宋某驾驶着车辆带着我闲转,过了一会转到了确山县三里河北面的体育馆,我和宋某我们两人下车在体育馆门前的健身器材那里聊聊天,吸了根烟,我和宋某我俩准备找个地方去吃饭。然后宋某就驾驶着车辆带着我上街,途径金地附近一个三里河大桥,而后向南行驶,从名人KTV处左转弯而后沿着那条路一直向东行驶,行驶到路的最东头进入107国道,而后沿着107国道机动车道一路向南行驶,过了金地大酒店处,宋某扭脸给我说话,我也把头扭过去给他应了一声,正好看到我们车左侧有一辆大货车同方向也向南行驶,就在我们说话的这一瞬间,我听到“砰”的一声,发生了交通事故,宋某就连忙刹车。宋某将车辆刹停在道路上后,我们两个都下车了,宋某给我说叫我赶快报警赶快打120,我就到现场去看看被我们车撞的人是什么情况,我正在去看人的过程中,我一扭头发现宋某已经驾车走而后右转弯,把车停在了农行路口处,我就赶紧给我的朋友打电话并且一直在现场附近的名门世家门前,交警队过去时我没有过去找他们说明事故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宋某驾驶的车辆车速有四五十码左右。事故发生后我只拨打了120,没有拨打110电话。

4、证人张某丙证实:豫QKG700号小型轿车是我外甥宋某的车,他是按揭贷款买的,购买时,宋某没有经济收入,4S店不给宋某办理,宋某给我说用我的名字,就以我的名义买的。该辆车宋某在使用,我没有使用过。宋某外出打工期间,该辆车在宋某家门口放着,用布蒙着,没有人开。

5、被告人宋某供述:2014年12月23日夜里22时左右,我从驻马店下高铁回到确山,12月24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我从家中将我的豫QKG700号小型轿车开出来,当时我还没有吃晚饭。我驾驶豫QKG700号小型轿车从交通局楼下我妈的服装店处开车出来,到名门世家去接我朋友张某乙。我驾驶车辆接到张某乙后商量着去哪吃饭,想着还早我就驾车带着张某乙去三里河北面的体育馆逛了一圈,而后过三里河西桥往南行驶从名人KTV路口左转弯沿着路向东行驶,行驶到107国道路口处右转弯,沿着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走到出事的地方之前我没有发现我前面有人,等撞了以后我才知道出事故了。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停到了道路的中间,并叫我朋友张某乙报110和120电话。我当时吓蒙了,就继续上车,我朋友张某乙没有上车,我驾驶车辆从拥军路口右转弯把车停到了农行院附近。我把车停好后又返回了现场在现场护栏西面附近看那两个被我撞的人。我看到撞得比较狠,人在地上躺着都不会动了,我就又重新返回车上给我妈打电话:“我开车撞倒人了。”我妈问我在哪,我说就在农行我以前上班的地方。然后我妈和我爸就过去了。我就一直在车上坐着,等到十分钟以后我又重新驾驶我的豫QKG700号小型轿车离开了农行,把车开到老过江龙火锅店的西面路南侧的人行道花砖上。后来我就一直在车上待了一夜。这期间,我妈给我联系叫我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我心里紧张,不敢过去。肇事的车辆买时是以我舅的名字登记的,我是实际车主。车的保险就买车时交过一次,后来没有交过,现在应该是没有保险了。我有C1驾驶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尸检情况和肇事车辆情况。

7、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代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8、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车辆豫QKG700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灯光、制动、转向部件齐全有效。

10、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12、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

13、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