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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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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书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63号 抗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董书平,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犯故意杀人罪,2007年1月2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63号

抗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董书平,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犯故意杀人罪,2007年1月2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书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王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书平及其辩护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董书平与被害人董运五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董书平用铁锤将董运五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董运五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董书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运五的陈述,证人董荣发、董建国、董俊红、王秀兰、朱秀芹、夏秀平、董运山、董运中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董书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董书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董书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董书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书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以及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适用刑罚不当,量刑畸轻。被告人董书平虽然供述其用铁锤将被害人董运五砸伤的犯罪事实,但其没有悔罪表现,也不赔偿董运五的损失,没有取得谅解。董书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董书平量刑。

原审被告人董书平自我辩护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是被害人董运五蓄意侵害董书平一家权益,致董书平一家至今不能建房,董运五对案发前因存在过错。2.董书平是在董运五实施无理侵害行为极其严重的情况下,出于情绪激动,行为失控才致董运五受伤,危害性较低。3.原判量刑适当,罪责刑相适应,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且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书平持铁锤击打被害人董运五头部致其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董书平依据西平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在相关土地范围内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属于合法正当行为,被害人董运五等人阻止董书平砸墙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量刑时应酌情对董书平从轻处罚。董书平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亦可对董书平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