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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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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24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24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抓获,同年1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2月10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贺梅、李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子缘、赵云飞、张书凡、马明(四人均已判刑)酒后分别携带砍刀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北五十米处张楼小区的过道,对被害人陈某、李某(女)、席某某(女)三人无故拦截,肖某某、赵云飞、张书凡用砍刀将陈某头部及背部等多处砍伤,刘子缘、马明欲亲吻李某、席某某遭拒,后刘子缘与马明也上前对陈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陈某头皮创、躯干及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肖某某对该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结伙持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系主犯。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认罪,比照其他同案犯,原判决量刑过重。庭审时辩解,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肖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的谅解书,请法庭查证核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陈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肖某某庭审时辩解自己不是主犯,经查,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与共犯人员作用相当,系主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肖某某称应比照其他同案犯从轻处罚,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审时其他同案犯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他同案犯从轻处罚;肖某某在原审阶段未赔偿被害人,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肖某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肖某某称在本院二审阶段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该赔偿谅解情况属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该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及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张雪奎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