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士俊,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泌阳县,捕前任该村委文书。因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2013年12月15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豫南监狱服刑。 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士俊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006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士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民、关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士俊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泌阳县政府因城市扩建,对泌水办事处孟庄村的土地进行征用,先后拨付征地补偿款700多万元,存入以孟庄村委文书被告人王士俊个人名字开的农行卡上。2011年底,孟庄村蔡庄组王天思(在逃)为个人做生意,请求借用王士俊保管的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在王天思答应两个月后归还、不拖欠给群众分钱的前提下,被告人王士俊将自己保管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挪用给王天思做生意。因王天思生意做赔,该款至今未能归还王士俊。王士俊在立案前已退回挪用的该100万元公款。另查明,被告人王士俊在泌阳县纪检委及到侦查机关后均如实供述了挪用100万元给王天思使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士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证人王天思、王秀法证言、取款凭证、泌阳县纪委情况说明、进账单及泌水财政所说明、任职证明、王天思开办的企业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士俊利用职务之便,将政府拨付并由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借给他人做经营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王士俊在县纪委和泌阳县反贪局主动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前已将挪用公款归还到位,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王士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王士俊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士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①王士俊在纪检委和侦查环节对其挪用公款50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全部退赃。第一次公诉机关仅对其中挪用340万元的事实起诉,未起诉本案的挪用100万元的事实,并非王士俊隐瞒或当时不具备追诉条件。故本案追诉的挪用公款100万元的事实,应区别与一般的漏罪和新发现的犯罪;②原审量刑过重,应对王士俊从宽处罚。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王士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王士俊及时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本案具体事实、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士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王士俊多次挪用公款,其中部分事实已经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王士俊挪用公款100万元系未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予以追诉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王士俊系自首,在案发后已如实供述其全部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综合王士俊挪用公款的全部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宽处罚,王士俊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0060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王士俊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二、上诉人王士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张雪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