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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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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广青盗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广青,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广青,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广青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广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武广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广青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26日,被害人石全福与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签订了由石全福承包该组12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每亩每年69元,当年的7月1日一次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对方有权终止合同。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武广青以石全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为由,通知石全福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理承包土地上的杨树及附属物,并解除合同。石全福接到通知后以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和武广青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判决武广青于2012年11月29日向石全福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石全福与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组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约定继续履行。2013年8月13日,该判决邮寄送达该村组长吕家栓,10月15日该判决公告送达武广青。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武广青以伪造的价款12000元购买石全福位于泌阳县双庙乡沈庄西岗杨树的买卖协议,骗取泌阳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NO:0355377),采伐蓄积60.4立方米。2013年2月26日组织工人将石全福种植在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西岗地里的杨树砍伐,后卖往花园乡袁庄板厂(价款12000元)、双庙乡一张村委李庄板厂(价款11540元)。2月27日,石全福接到被告人武广青的电话通知,得知武广青办理了采伐证把石全福承包地里的杨树砍伐,让石全福商量杨树如何处理。2月27日,石全福向泌阳县林业局控告武广青等。林业局工程师证明武广青申请采伐证规定内的杨树(60.4立方米)已被武广青全部采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武广青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石全福的陈述;3.证人沈士杰、张全高、张新锁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广青明知与石全福存在合同争议,采用伪造其与石全福买卖杨树协议,骗取林业部门的采伐许可证,将石全福承包土地上的60.4立方米的杨树砍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武广青砍伐的目的是为收回土地,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不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武广青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武广青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武广青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武广青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武广青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5万元,原审法院在专门机构未对该案涉案林木进行科学评估的情况下,依据旧的规范性文件认定涉案财物价值为数额巨大,判处武广青有期徒刑四年,系裁判依据不充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武广青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为数额较大。故武广青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广青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罪准确。认定武广青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刑重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武广青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广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辛民

审 判 员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