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6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0年3月26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袁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李伟君在驿城区周庄村委万庄所购买土地上建房,被告人杨某某以举报李伟君违法建房、骚扰施工相要挟,敲诈李伟君现金2万元,同月30日支付1万元,余款未付。同年7月14日,杨某某又伙同他人以上述方式迫使李伟君同意向其支付2万元,同年8月8日,杨某某等人共同签名以占地款名义收取李伟君现金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某向被害人李伟君退出全部赃款,李伟君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伟君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雷建军、祁双全、任毛旦、杨永林、钱东升、杨来奇、李建彬、孔合清、孔向阳、张运喜、吕五妮等人的证言;李伟君与杨某某通话录音、视频等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土地转让协议、收条、借条、通话清单、周庄居委会证明、会议记录,以及杨某某前科判决及服刑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以举报他人违法建筑、阻扰施工相要挟,强索他人现金4万元,既遂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罪。杨某某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犯罪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但未依法并处罚金,属量刑错误。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杨某某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请求、建议对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提出原判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依法并处罚金,属量刑错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应对杨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并处罚金。对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建议对杨某某从宽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杨某某自愿认罪、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前科等事实、情节,故原判对杨某某敲诈勒索犯罪的量刑并无不当。本案被害人违规建房,可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置,杨某某借机以举报为由相要挟,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违规建房不影响对杨某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及量刑。对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事实及定性部分,撤销对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张雪奎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