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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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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同年6月4日经内乡县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罪,同年6月4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南阳皇剑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内乡县桃溪镇桃溪村后岗村石材工业园)申请执行被告人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限定被执行人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撤离原告方厂区,并交还原告方的厂房、设备。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常某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南阳皇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申请内乡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次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某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常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执行,后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未果。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对其与原南阳皇剑建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民再审字第60号判决书,维持本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

南阳皇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内乡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同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再次给被执行人常某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法院执行人员数次给被执行人常某某做工作并讲明利害关系和法律规定,内乡县人民法院院长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和2015年3月25日两次发出强制执行公告,但被执行人常某某仍以其同后岗组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为由拒不执行。

2015年5月12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对常某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被告人常某某仍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严重影响了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已对(2013)内法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解执行,并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被害人陆某某陈述、户籍证明、(2013)内法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2014)内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常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和解执行并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