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2日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酒后到夏馆镇香菇城嘉年华KTV唱歌时与他人发生撕打,后KTV老板报警,内乡县公安局夏馆镇派出所民警胡某某、桑某立即赶到现场,在亮明身份后处置,被告人封某某动手殴打民警。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民警胡某某、桑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民事部分,被告人封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桑某已经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胡某某、桑某陈述,证人马某、王某甲、常某某、周某、王某乙、李某某、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酒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