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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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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1969年2月9日出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丙,男,1991年6月27日出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于2015年4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董某丙在内乡县赤眉镇赤眉街街北兰州拉面馆吃饭过程中,因使用餐巾纸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内乡县湍东镇北符营村村民符某甲、符某乙产生矛盾,双方遂分别联系人员前来解决纠纷。

董某丙联系的被告人董某乙、董某甲到现场后伙同刘某某、董某丙对被害人符某甲、符文郎先后两次进行殴打,致使符某甲的左侧头部、符文郎的右侧腰部受伤。

经内乡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符某甲、符某丙、马某某、李某某、赵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董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董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