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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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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黄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在驻马店泌阳县收购2470公斤烤烟烟叶欲到内乡县销售牟利,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准运手续的情况下,明知刘某某非法销售专卖烤烟烟叶,为牟利利用自己集装箱车,驾驶该车运输至内乡县销售,行至内乡县境内被内乡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处。经查,刘某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数额价值为58934.4元。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又有户籍证明、涉案烟叶纯化结果、烟草公司收购凭证、发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许可经营证,非法倒卖烤烟烟叶,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准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运输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维护国家对专卖物品经营许可的市场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