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英芬,女,1973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2015年2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日由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罪,2015年7月3日由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英芬、李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英芬、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万英芬的弟弟万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南阳市公安局通缉,同月26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将西峡县公安局关于抓捕万某某的悬赏通告送达到万英芬、李某某家中,并告知其发现万某某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窝藏。2015年2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万某某潜逃至万英芬、李某某家,万英芬、李某某夫妇在明知万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藏匿地点并提供饮食,后万英芬又给万某某购买了一箱方便面、一箱火腿肠、三瓶矿泉水及三包香烟等物品供其潜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万英芬、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乙、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通缉令、悬赏通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英芬、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英芬辩称,其不知道万某某系杀人犯,也不认为万某某有杀人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万英芬的弟弟万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南阳市公安局通缉,西峡县公安局民警随后将关于抓捕万某某的悬赏通告送达被告人万英芬、李某某家中,并告知二人若发现万某某行踪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窝藏、包庇。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万某某潜逃至万英芬、李某某家中,被告人万英芬将万某某藏匿在自己家中二楼并到附近的小卖部给万某某购买了一箱方便面、一箱火腿肠、三瓶矿泉水及三包香烟等物品,且留万某某在家吃饭。做好饭后,被告人万英芬喊在邻居家串门的李某某回家吃饭,并将万某某藏匿在自家二楼以及自己给万某某购买了方便面、火腿肠等物品的情况告知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知道后未予以反对和制止,亦未将万某某藏匿在家中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吃完饭后,被告人万英芬应万某某的要求出门查看周围是否有人,在确定周围无人后万某某便离开万英芬家中。被告人万英芬准备将购买的方便面等物品送至万某某指定的地点时,在尚未送去时万某某趁无人之际将上述物品拿走后潜逃,至今尚未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万英芬的供述,其知道万某某因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通缉。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万某某潜逃至其家中,其害怕万某某被外人发现遂将万某某藏匿在自己家中二楼并到附近的小卖部给万某某购买了一箱方便面、一箱火腿肠、三瓶矿泉水及三包香烟等物品,随后给万某某做饭。做好饭后,其喊李某某回家吃饭时向李某某告知万某某藏匿在自家二楼以及购买方便面、火腿肠等物品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知道后未予以反对。吃完饭后,其应万某某要求出门查看周围是否有人,并在万某某离开后准备将上述物品送至万某某指定的地点,在尚未将上述物品送去时,被万某某拿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2015年1月份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告知其及家人万英芬其妻弟万某某因杀人被公安机关通缉,公安机关要求在发现万某某时应及时报告并不得窝藏、包庇。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邻居家玩时看到万英芬抱着方便面等物品回家。万英芬喊其回家吃饭时告知其万某某藏匿在自家二楼,所购买的一箱方便面、一箱火腿肠、三瓶矿泉水及三包香烟等物品是给万某某准备的,其听后很生气。万某某在自家吃完饭后,要求其将购买的方便面等物品送至淅川县上集镇东沟村河边的玉米杆垛里,其没有表示送或不送。随后万英芬在将上述物品送给万某某。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万英芬到其所经营的小卖部里购买方便面、火腿肠、矿泉水等物品,共计118元。 证人付某某(系证人李某乙妻子)证言,证明内容同李某乙证言。 书证情况说明,证西峡县五里桥镇稻田沟村五组杜凯辉被杀害,经侦查,在万某某家中的衣服上提取到杜凯辉的血迹,万某某被确定为该案犯罪嫌疑人并被实施追逃。 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万某某被上网追逃。 书证通缉令,证万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悬赏通缉。 书证悬赏通告,证万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西峡县公安局悬赏通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英芬、李某某明知万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仍为其提供隐匿场所、财物,为其逃跑提供方便,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万英芬提出自己不明知万某某有杀人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万英芬在公安机关的的四次供述均称自己知道万某某因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通缉,并被公安机关要求在发现万某某时应及时报告并不得窝藏、包庇,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万英芬明知万某某有杀人犯罪行为的事实,故被告人万英芬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英芬在实施窝藏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妻子万英芬将万某某窝藏在自己家中而不予制止且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英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英芬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刘文祥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陈 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