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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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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超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超,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超,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超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超及其辩护人翟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军超伙同彭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准备好作案使用的一端带砍刀的钢管和丝袜头套后,陈某某把自己白色朗逸轿车的前后车牌用布遮挡,驾车带着彭某某、王军超二人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2点左右,从淅川县马蹬镇出发沿上九路进入淅川县城,到达赵某某的薇薇新娘摄影店后,彭某某、王军超二人头戴丝袜,各自手持一端带砍刀的钢管将薇薇新娘摄影店的橱窗玻璃和两对玻璃门砸坏。后三人又驾车到赵某某位于中心广场的爱你宝贝摄影店,彭某某、王军超二人用同样的方式将该店橱窗玻璃砸坏。接着三人驾车到赵某某位于淅川县第一小学对面的12岁圆锁摄影店,由彭某某手持带砍刀的钢管将该店的三个卷闸门和一个玻璃橱窗损坏。经淅川县物价部门鉴定,薇薇新娘等三家摄影店被损毁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7064元。

二、故意伤害

2007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军超从淅川县马蹬镇熊家岗村熊某某家门前经过,熊某某看见王军超后出来与王军超说话,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王军超遂在熊某某家旁边的一家商店购买一把菜刀返回熊某某家中,用菜刀将熊某某的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军超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熊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军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王军超在寻衅滋事一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二、案发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三、应当认定被告人王军超坦白;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军超伙同彭某某、陈某某(二人已判刑)准备好作案使用的一端带砍刀的钢管和丝袜头套后,陈某某把自己白色朗逸轿车的前后车牌用布遮挡,驾车带着彭某某、王军超二人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2点左右,从淅川县马蹬镇出发沿上九路进入淅川县城,到达赵某某的薇薇新娘摄影店后,彭某某、王军超二人头戴丝袜,各自手持一端带砍刀的钢管将薇薇新娘摄影店的橱窗玻璃和两对玻璃门砸坏。后三人又驾车到赵某某位于中心广场的爱你宝贝摄影店,彭某某、王军超二人用同样的方式将该店橱窗玻璃砸坏。接着三人驾车到赵某某位于淅川县第一小学对面的12岁圆锁摄影店,由彭某某手持带砍刀的钢管将该店的三个卷闸门和一个玻璃橱窗损坏。经淅川县特价部门鉴定,薇薇新娘等三家摄影店被损毁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7064元。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军超、陈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军超从淅川县马蹬镇熊家岗村熊某某家门前经过,熊某某看见王军超后出来与王军超说话,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王军超遂在熊某某家旁边的一家商店购买一把菜刀返回熊某某家中,用菜刀将熊某某的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熊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军超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军超供述,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熊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超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军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王军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军超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军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军超属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