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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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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2015年4月2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2015年4月2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贪污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淅川县九重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执法大队副队长期间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单位部分收入截留不上缴的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建房户姚某某缴纳的15000元罚款后,只向单位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上缴12000元,将其他3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刘某证言,书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淅川县九重镇党委、九重镇人民政府任职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份,单兴州代建房户王某乙向被告人王某某缴纳了建房手续费用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该款后只向单位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上缴8000元,将其他2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兴州证言,书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部分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淅川县九重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执法大队副队长期间的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份,建房户王某丙因建房手续不全被王某某制止,后被告人王某某以给王某丙办理建房手续的名义向王某丙索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个体开发商李某某在九重镇开发建房过程中,为了能够得到王某某的关照,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王某某居住的邓州市半岛帝城家小区北大门口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建房户刘某某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因向街道倾倒建筑垃圾遭到王某某的制止,刘某某为了得到王某某的关照,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自己家门口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建房户刘某丁在建房过程中,因建房手续不全遭到王某某制止,刘某丁为了能够得到王某某的关照,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王某某家送给王某某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丁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建房户邹某某在建房过程中由于建房手续不全遭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制止,为了能够得到王某某的关照,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通过他人在邓州市北京大道邓州二高附近送给王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邹渊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淅川县纪委为调查他人违纪问题而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纪委交代自己贪污5000元、受贿21000元的违法违纪事实,并将贪污、受贿赃款人民币26000元退缴给淅川县纪委。

上述事实,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淅川县纪委情况说明、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他案件中所作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收少缴的方式将本应属于单位的收入5000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犯罪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贪污部分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退缴全部赃款,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