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2月25日起,被告人石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淅川县上集镇肖山村三组自己责任山上的桦栎树砍伐用于种植香菇。经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评估所鉴定:被伐桦栎树林木蓄积为14.118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桂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淅川县林业局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其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本案发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