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2013年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及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分别冒用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王某某的名义先后四次在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仓房信用社贷款共计20万元。贷款期限将满或到期后,被告人王某仅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归还,但未偿还本金。在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仓房信用社派员催要该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时,被告人王某对信用社的催收工作人员避而不见,也迟迟不予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仓房信用社归还了所欠全部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王某乙、张某甲等人证言,书证借款借据、还款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归还所欠金融机构全部贷款本息,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