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5月8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腊月,被告人祁某某和买主肖某某与树木所有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等人达成口头协议,肖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等人位于淅川县金河镇龚井村一组河道的杨树和黑柳树。次日,被告人祁海清受肖某某委托将购买树木的15000元支付给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等人,并负责招呼随后的树木采伐及发放工人工资。2015年3月12日,淅川县林业局批准了以肖某某妻子贾某某的名义申请采伐淅川县金河镇龚井村一组河道内杨树的淅川采字(2015)0312001号《林木采伐证》。《林木采伐证》规定,允许采伐株数为90株,采伐蓄积为39立方米。 2015年3月14日至3月16日,被告人祁某某组织祁某、李某某、全某某等人将位于淅川县金河镇龚井村一组河道的杨树和黑柳树全部砍伐。经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评估所鉴定,祁某某组织他人在淅川县金河镇龚井村一组(河道)砍伐树木128株,总蓄积为50.8583立方米,超出许可采伐树木38株,蓄积为11.8583立方米。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祁海清经传唤到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调查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方案、林木采伐审批表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组织他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范围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而非自动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祁海清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海清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