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江伟,男,1996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2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3月1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伟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江伟为阻挠前女友与本镇水田峪村张某甲儿子结婚,预谋将张某甲家堆放的用于置办婚事的柴火垛烧掉。2015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江伟在本镇大坪村加油站购买15元散装汽油,当晚窜至张某甲家附近,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购买的汽油倒在相邻菜地的西边厢房过道的柴火堆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点燃的柴火垛被张某甲发现后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张某甲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江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江伟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江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