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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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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某甲(另案处理)因武某乙、武某丙多次状告其父亲吴胜国而对该二人怀恨在心。2013年9月份,武某甲让徐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教训武某乙、武某丙两家人。2013年9月28日下午,武某甲驾车带领徐某某、张某(已判刑)到淅川县老城镇武贾洲村给徐某某、张某二人指认武某乙及武某丙两家人具体位置。2013年9月29日下午,徐某某在淅川县满汉庄园山庄纠集张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又纠集被告人肖某等人。当晚几人在满汉庄园吃完饭后,徐某某驾驶一辆大面包车带领张某、杨某某及其纠集的人员到淅川县老城镇武贾洲村殴打武某乙及武某丙两家人。到达后,徐某某给每人发了一根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并指使张某以及其纠集的人员下车殴打武某乙家人,指示杨某某以及其纠集的人员下车殴打武某丙家人。张某带领肖某等人到武某乙家将门喊开之后用钢管将武某乙打伤后逃离,杨某某带领王某某、彭某某到武某丙家后将武某丙妻子全某某打伤后逃离。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6日,武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武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赔偿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武某乙、全某某对所有参与人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乙、全某某陈述,证人武某甲、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