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利柱,外号“柱”,男,1967年4月3日出生。2014年6月因吸毒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利柱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利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夏天,被告人范利柱在家中向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每次300元钱、约0.4克,总共价值900元。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到被告人范利柱家中购买了200元钱、约0.8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初,周某某通过张某某在九重镇宫凯悦宾馆508房间从被告人范利柱处购买了500元钱,约0.7克甲基苯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范利柱的供述,证人梁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利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利柱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第二笔提供毒品属实,但没收钱,指控第三笔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夏天,被告人范利柱在家中向梁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每次300元钱、约0.4克,共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利柱供述,并有证人梁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到被告人范利柱家中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8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利柱供述,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初,周某某通过张某某在九重镇宫凯悦宾馆508房间从被告人范利柱处购买了500元钱的冰毒、约0.7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利柱供述,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利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范利柱提出“第一、二笔提供毒品属实,但没收钱,第三笔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范利柱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并有证人梁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利柱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利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二、对被告人范利柱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