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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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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3年6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被淅川县公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2013年6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以养殖为借口,先后分别使用其本人及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曹某某、王某丁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冒用上述人员名义,多次采取欺骗手段从淅川县农村信用联社仓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87.8万元,用于开矿和自己建设房屋。在淅川县农村信用联社仓房信用社派员催要上述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时,被告人李某对信用社催收人员避而不见,并迟迟不归还所欠本息。本案侦查期间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归还贷款82.8万元,余下贷款与淅川县仓房信用社约定在限期内还清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借款借据、催收贷款证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以骗取手段取得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