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豫R52660依维柯客车(车主系黄某某)沿S335省道自淅川县县城向淅川县九重镇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香花镇西岗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阮某(女,农历2002年正月初三出生)相撞,造成阮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到淅川县交警大队投案,投案后,被告人江某某逃跑到浙江省杭州市。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阮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的监护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6年4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所驾车辆车主黄某某与被害人阮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阮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00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其兄江某某陪同下到淅川县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阮某乙、江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