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军旗,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邹建军,河南省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纪飞,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淅川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飞,河南省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监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旗、刘纪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旗及其辩护人邹建军、刘纪飞及其辩护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吴军旗在淅川县金山超市吃饭过程中,发现超市内部分店铺展示柜没有门,遂决定利用超市下班之机,实施盗窃。后吴军旗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潜入超市,隐藏在厕所内,当晚10时许吴军旗对金山超市内部的招金银楼、兄弟手机、金山数码、啄木鸟箱包、金山小电器等五家店铺进行盗窃。共盗窃各类银首饰1511件、翡翠首饰61件、珍珠项链11条、各类手机17部、充电宝1个、尼康牌相机1台、德浦牌摄像机1部、红色旅行箱1个、手提包2个、强光手电1个。尔后吴军旗携带赃物从金山购物广场西侧翻墙逃走,将赃物隐匿于自家院内鸡窝里。 2014年11月30日上午,吴军旗将自己在金山超市盗窃的事告诉被告人刘纪飞(系吴军旗妻子),刘纪飞和吴军旗一起将存放赃物的红色旅行箱和手提包烧毁,并将赃物转移至一个灰色行李包内继续隐藏,期间刘纪飞挑选部分银首饰供自己使用。12月4日,吴军旗、刘纪飞携带赃物意欲至湖北省十堰市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各类银首饰、玉器、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商品的鉴定价格为12471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军旗、刘纪飞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全部过程,并有证人王某、孙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闫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纪飞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吴军旗、刘纪飞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军旗、刘纪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纪飞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军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刘纪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陪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