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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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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姚某乙、汪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7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乙,男,1984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1日再次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姚某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1日20时许,李某、贾某甲、贾某乙驾车行驶至淅川县城关镇狮子路麻辣香锅店门前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姚某乙纠集被告人汪某某等人使用菜刀和钢管殴打李某、贾某甲、贾某乙,将贾某乙打伤。经鉴定,贾某乙的伤构成轻伤。

2014年1月6日,袁某某代表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汪某某等人与受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贾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汪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人贾某甲、李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