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国旗,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因犯强奸罪,2001年4月1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31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国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安国旗窜至淅川县厚坡镇唐湾村,欲在被害人姚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姚某某发现随即逃离现场。当晚24时许,被告人安国旗再次到姚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将姚某某家一箱龙须面盗走时再次被姚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安国旗摔倒在地并被姚某某及家人抓获。 案发后,被盗龙须面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国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书证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国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国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国旗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国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